黃山市徽州古建筑保護條例
(2017 年 11 月 20 日黃山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徽州古建筑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徽州古建筑(以下簡稱古建筑)及其構件的保護。
涉及文物保護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適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建筑是指本市境內建于 1949 年以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并列入保護名錄的各類建筑物。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書院、古寺廟、古戲臺、古樓閣、古城墻、古碼頭、古水系、古塔、古橋、古壩、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筑物、構筑物。
古建筑構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門窗、隔斷、斗拱、雀替、斜撐、梁柱、門罩、匾額、柱礎、吻獸、抱鼓石等木構件、石構件、磚構件。
第四條 古建筑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建筑保護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組織文化、文物、旅游、公安、國土、住建、規劃、林業、工商等部門建立古建筑保護利用工作溝通協調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建筑保護利用的監督管理。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對古建筑保護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古建筑的日常巡查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古建筑的保護管理工作。
古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古建筑保護村規民約,自覺開展古建筑保護。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為古建筑保護宣傳活動周。
第六條 古建筑保護實行名錄管理??h(區)文物主管部門
負責組織專家對需列入名錄的古建筑進行認定,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列入保護名錄的古建筑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志。
列入保護名錄的古建筑失去保護價值,縣(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估,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核準退出名錄。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古建筑保護規劃。市、縣(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建筑保護規劃,編制專項保護規劃和包含古建筑基本信息、保護范圍和使用要求的古建筑保護圖則,并予以公布。
古建筑應當按照專項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的要求進行保護和利用。
第八條 市、縣(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古建筑保護范圍并公布。
在古建筑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有損于古建筑保護的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上述作業的,應當經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方案,并嚴格按照方案實施。
第九條 實行古建筑保護責任人制度??h(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與古建筑保護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國有古建筑,其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使用人不明確的,古建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是保護責任人。
非國有古建筑,其所有權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租賃房屋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 古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古建筑進行日常維護、維修;
(二)落實古建筑防火、防蟲、防盜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消防等有關部門的監管、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依法或者依據約定應當履行的保護義務。
第十一條 古建筑維修應當遵循最小干預原則。維修古建
筑應當制定維修方案,經所在地縣(區)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后實施。
古建筑維修費用應當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承擔維修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區)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從古建筑保護專項資金中給予適當補助。經專項資金補助維修的古民居,其所有權人出售的,所在地縣(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從出售古民居的收益中收回補助資金,用于其他古建筑的保護。
古建筑被辟為經營場所的,提取不低于 10%的經營收入用于古建筑的維修、保養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縣(區)文物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等方式參與古建筑保護和利用。
第十二條 古建筑有損毀危險時,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古建筑進行搶險加固,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告,也可以直接向縣(區)文物主管部門報告??h(區)文物主管部門對古建筑搶救性保護工作進行現場勘察、指導。
保護責任人未履行維護責任或者未盡到維修義務的,古建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督促保護責任人履行維修責任。
第十三條 古建筑應當原址保護。因地質災害、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確實無法原址保護的,可以通過遷移進行保護。
古建筑需遷移保護的,由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經縣(區)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報市文物主管部門批準。遷移出本市范圍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實施遷移保護的古建筑,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測繪、文字、影像等建檔工作。
第十四條對國有古建筑散落構件,由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保管或者收藏,并登記造冊。
第十五條鼓勵本市的文物收藏單位對非國有古建筑散落構件征集保護。
第十六條捐贈古建筑散落構件給文物收藏單位的,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七條第十五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古建筑消防工作監督管理,制定消防安全整治方案,組織開展古建筑消防安全排查整治,消除火災隱患。古建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消防安全員,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古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加強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職責,配備必要的消防安全設施設備,完善消防安全技術措施。鼓勵在不損害古建筑結構的前提下,采用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
第十六條 市、縣(區)文物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古建筑的白蟻、粉蠹、黑蜂等有害生物的防治。防治古建筑有害生物應當防止環境污染或危害人體健康。
第十七條 古建筑修繕應當采用傳統工藝技術和原有材質,適度運用已驗證有利于古建筑長期保護的、可逆性的新工藝技術和新材料。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響古建筑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一)外墻上增設、拆改門窗等擅自改變古建筑外觀和風貌;
(二)擅自拆卸古建筑構件;
(三)損壞古建筑承重結構;
(四)違法搭建建筑物;
(五)古建筑內生產、經營、儲存、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古井或者古水系填埋、覆壓、截斷等;
(七)對古道挖毀截斷、盜取石材、覆蓋路面、改造硬化等;
(八)其他危害和影響古建筑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利用古建筑應當保持古建筑周邊環境原有的人文生態及歷史風貌,不得破壞古建筑原有內部結構。古建筑使用人應當制定古建筑利用方案,報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實施。
第二十條 鼓勵通過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古建筑:
(一)開辦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 ;
(二)開設徽州民間藝術、傳統工藝、民俗展示、非遺傳習場所;
(三)開辦教育培訓、文化創意基地;
(四)開發旅游景點;
(五)開辦民宿、客棧;
(六)舉辦文化體驗活動;
(七)其他有利于古建筑保護的利用方式。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合法流轉方式取得古民居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為公共利益的需要,集體土地上的古民居可以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征收。
市人民政府整合全市古民居產權集中交易平臺,促進古民居產權依法有序流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古建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未制定或未嚴格落實古建筑維修、利用方案的,由古建筑所在地的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遷移古建筑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古建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文物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 2018 年 1 月 18 日起實施。